事后,
杨某查询了自己的账户余额,
OMG!
不对啊,自己确实转了两次钱,
茅某怎么会没有第一时间查询到第一笔钱款呢?
不管了,先联系茅某吧!
发现自己确实转出两次钱款的杨某赶紧联系上了茅某,
并和他说明了情况,
茅某当即承诺返还多余钱款,
但茅某分两次返还部分钱款后,
剩余的两万余元,
虽杨某多次催还,但茅某迟迟未返还,
协商未果,杨某遂将茅某诉至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了此起不当得利案。
案情回放:
案外人杜某向被告茅某借款97000元,借期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的奔驰车进行担保,并与案外人杜某共同向被告茅某出具了《借条》。
2019年6月21日,原告杨某代案外人杜某向被告茅某清偿借款本息98940元。但由于网络原因第一笔钱款未能及时到账,于是原告杨某再次向被告茅某转入98940元。
经转账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后,被告茅某当天向原告杨某出具情况说明,并承诺将于2019年6月24日前把多收的一笔98940元返还给原告杨某。
谁想,在先后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杨某返还75000元后,被告茅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剩余的23940元。
随后,原告杨某将被告茅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茅某支付不当得利款项23940元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庭审现场:
法庭上,被告茅某辩称,他与杨某之前已经协商好了,以75000元了结此事,75000元也已经归还给茅某了,剩余的23940元作为原告杨某应支付案外人王某的售车违约金。(据被告称,原告杨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名下宝马车出售给王某,后因该车辆作为向被告茅某借款的担保物,所以未出售。)
原告杨某称,他与被告茅某根本就没有对这98940元的归还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案外人王某从来没有授权过被告茅某收取售车违约金,所以自己与案外人王某的售车关系与被告茅某无关。而且,自己已经与案外人王某就违约金达成初步意见,希望被告茅某不要以此作为不归还剩余钱款的借口。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茅某确认收到杨某的多余转款98940元,也承诺返还,但最后只返还了75000元,剩余23940元未返还。被告茅某所称双方决定以75000元了结此事,并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茅某提出的案外人王某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394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具体计算方式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人民币2394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目前,本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在此行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茅某因原告杨某的疏忽,收到了多余的钱款,依法因全部归还,而不应予以拖延或拒绝归还。
在此,
中院君要再三叮嘱
手抖转钱转错、红包发错、
转账多转的小伙伴们:
一定要注意保存好
网络转账记录和银行卡明细,
因为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完整,
事主可相对轻松地追回自己的损失!